当前位置:首页 -> 岫岩县 ->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字体: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来源: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辽宁省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岫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文明民主、团结进步、繁荣富裕、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及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帮助,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组织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在代表中,满族代表应占多数,其他民族代表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满族公民担任,在副主任和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数内,结合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合理、自主地确定和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人才强县战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重视人力资源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以及技术工人,尤其注意在少数民族以及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吸引、鼓励各级各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优惠待遇的政策,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工资收入,达到全省平均及其以上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应尊重自治机关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的单位配备主要行政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境内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通告应当冠以岫岩满族自治县全称。牌匾、公章和文件字头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并以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和制定法律文书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根据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优化发展环境,科学发展经济,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农业政策,在稳定粮食生产基础上,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创汇农业,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生产项目投资,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建设旱涝保收农田,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逐步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农业技术推广资金,重视农业技术推广,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柞蚕生产的规划管理和蚕场建设,推广科学养蚕技术,提高蚕茧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生产,积极鼓励和扶持标准化、规模化养殖;保障良种繁育、良种推广、动物防疫检疫、畜产品安全监管所需资金;科学管理和利用草场资源,推动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培育高新技术产业,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电力、通信、水利、工业等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和深加工、社会公益投资项目优先立项和适当增加投资比重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投资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自治县可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免除或者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提升商品流通产业竞争力。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民族文化及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和扶持外贸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自治县支持企业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积极为企业争取国家鼓励外贸进出口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县城和农村城镇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兼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搞好辖区内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享受省、市交通部门对自治县公路建设提高专项补助资金额度的照顾;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客货运输市场。

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线路经营权审批和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审;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不包含进口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中型以上客车、校车)的牌照发放、年检和驾驶证的审、换、补证,以及准驾车型为B2(含)以下驾驶证的申请、考试和核发;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加强旅游景区的配套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对旅游景区内的文化遗址实施开发、恢复和修缮时,不得改变其特有的民族特点和历史风貌,对景区沿线两侧自然环境,实行原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的能力。

自治县在扶贫工作中,享受国家关于对少数民族贫困县扶贫政策的照顾。

第五章 资源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矿藏、水流、地热、森林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理开发本县的自然资源。对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统筹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县实行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生态补偿制度,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砂、筑路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本地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水系破坏、水土流失和其它公害。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应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区域内设置和出让探、采矿权,应当征求自治县意见,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采矿企业要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按照审批权限,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荒山治理、小流域治理,要结合环境保护对砂石、粘土等实行资源化利用,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境内的岫岩玉、菱镁、方解石等矿藏实行保护性开采,并征收资源保护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有土地,城镇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招标拍卖其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占地0.5公顷以下的(含0.5公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其中涉及未利用地的,要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进行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未利用地的,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进行审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加强以水力为重点的能源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实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河费及采砂价款等,可以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和河道维护治理工作。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利发展基金在分配上的倾斜和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居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自治县向县域外输水,受水方应对自治县进行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优先原则,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林业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鼓励集体或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劳务、苗木享受免税政策。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树木,谁种归谁所有,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可以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限额采伐,禁止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垦和非法使用林地。鼓励退蚕还林,承包期可延长至70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依法追究责任。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等规费,专款专用,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林业建设重点扶持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六章 财税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工资性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它方式财政转移支付及财政补贴的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财政体制核定或调整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基数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及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专用、专项资金在分配上的倾斜和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特别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厉行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本地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属地征收原则,依法管理地方税收。

自治县的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的各种税款及应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相关费、附加等,按照财政级次分别组织入库。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如减免额度过大,影响地方财政预算收支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业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设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金融创新。对地方经济发展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合理、有效需求,积极给予支持。

鼓励自治县境内银行吸收的存款用于本地发放贷款,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七章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口计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办好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高中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在自治县中小学推进满族历史和文化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师资水平。树立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保障教育经费支出。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办学经费由自治县财政解决发生困难时,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出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重点加强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教育内容、教学手段和方法现代化。

自治县实行以县为主的办学管理体制,完善教育督导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县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增加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积极引进、推广先进实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重点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支持优秀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活动。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科技计划优先立项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场所和广播电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大力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艺术活动,活跃和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提倡在满族传统节日颁金节(农历十月十三日)举行具有满族特色的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历史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研究和传承;加强对县域内具有民族特点的民居和标志性建筑物的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深化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视药品的监督管理和中医药的研究、开发,保护药材资源,继承和发展满族的传统医药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执法行为、采供血机构及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等的监督管理,加强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及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开展优生优育优教工作,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和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救助制度。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加强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优扶工作,维护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各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特别注意照顾其他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五月二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在每十周年五月二十日举行庆祝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字体: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附件下载】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