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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扶贫龙头企业认定及管理办法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7日 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扶贫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发挥扶贫龙头企业的作用,促进贫困地区产业化扶贫进程,依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或以贫困地区劳动力为就业主体,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贫困农户进入市场、促进贫困地区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调整、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扶贫、财政部门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扶贫龙头企业的认定及管理要遵循带动所在地区经济结构和就业结构的调整、带动贫困农户增收、有利于贫困劳动力就业、管理规范、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扶贫龙头企业应以农产品加工、流通为主业,包括在贫困地区采取“公司+基地+农户”形式直接带动贫困农户的企业;以贫困地区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的企业;大批量稳定地吸纳贫困地区劳动力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在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范围内的扶贫龙头企业;优先认定解决贫困农户产品卖难问题及劳动力就业问题的企业;对提供原种、原料供应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定,但与农户签定产品保护价收购合同的企业予以认定。 

  第五条  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在工商管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产权清晰,管理规范,资信良好。企业所有制性质不限。 

  第六条  企业经济效益良好。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不欠薪、正常折旧、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较好。 

  第七条  企业对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有较强带动能力。加工企业应以当地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流通企业应以营销当地主要农产品为主。企业必须与带动的基地、贫困农户之间有稳定的契约关系,为贫困农户提供各种服务,带动贫困群众脱贫致富效果显著。企业带动有契约关系的贫困农户原则上应在300户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应以安置当地贫困劳动力就业为主,贫困劳动力稳定就业应在100人以上。 

  第八条  企业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  省扶贫龙头企业的认定由省扶贫部门牵头,会同省财政部门共同完成。具体认定工作要根据全省扶贫开发工作情况,本着成熟一批,认定一批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市、县扶贫部门具体负责扶贫龙头企业的组织申报工作。市、县在接到省下达的认定通知后,要将有关要求传达到相关企业。 

  第十一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自愿向所在县(市属企业向所在市)扶贫办提出申请,经县扶贫、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扶贫、财政部门。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辽宁省扶贫龙头企业申报表; 

  2)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3)企业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4)企业带动贫困农户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由县以上扶贫部门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各市扶贫、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向省扶贫、财政部门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三条  省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完成审查认定工作,并联合下发“辽宁省扶贫龙头企业认定通知”,颁发“辽宁省扶贫龙头企业”牌匾及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扶贫、财政部门要把支持扶贫龙头企业的发展作为重点之一,要制定产业化扶贫规划,把产业化扶贫与到户扶贫形式有机结合起来。 

  第十五条  省对扶贫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具体步骤如下: 

  1、省扶贫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每两年对省级扶贫龙头企业进行一次考核,并下发扶贫龙头企业考核通知。考核主要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带动农户增收等情况为主。 

  2、省扶贫龙头企业向所在市(县)扶贫部门提出自查报告,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并附相关资料。 

  3、各市对企业报送的材料要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考核,形成本地区扶贫龙头企业考核综合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企业的总体(含表格打分)情况,初步合格与不合格企业名单,拟取消扶贫龙头企业资格的建议等情况,并以正式文件报送省扶贫、财政部门。 

  4、省扶贫、财政部门将组织人员对各市考核情况进行抽查,对被考核的企业进行核准确认,并以文件形式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考核合格的企业继续享受省扶贫龙头企业的资格,考核不合格企业从即日起取消省扶贫龙头企业资格,相应的牌匾及证书由所在市(县)扶贫办负责收回;对各地新发展起来的效益较好、对农户增收有较强带动能力的企业,按申报认定程序,可增补到省级扶贫龙头企业中。 

    

                            第五章     

    

  第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扶贫、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扶贫、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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