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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人: 郝林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9日 来源:沈阳市扶贫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沈阳市脱贫攻坚方案》(沈扶贫发〔2016〕2)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加强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305)和《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机制的意见》(辽脱贫发〔2016〕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扶贫发展资金)是指中央、省财政下达我市和市财政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

第三条  扶贫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权责匹配、精准扶贫、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把资金使用与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切实使资金惠及贫困人口。

第四条 市主要负责扶贫发展资金管理建章立制、督促指导和资金监管。区、县(市)对扶贫发展资金管理使用负主体责任,并对扶贫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具体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加强资金管理。各级扶贫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执行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使用

 

第五条  市财政根据脱贫攻坚任务需求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扶贫发展资金。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要,积极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扶贫发展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与区、县(市)当年脱贫任务挂钩。依据当年脱贫任务因素将扶贫资金切块下达到区、县(市)市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可与中央、省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统筹使用。省对建档立卡贫困农户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分散搬迁安置、危房翻建补助标准统一为每户3万元,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整合相关资金统筹确定补助标准。 

第七条 区、县(市)国家、省、市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本地脱贫攻坚实际,重点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特色产业、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因户施策、因地制宜确定扶贫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扶贫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区、县(市)政府根据当地脱贫规划、脱贫目标任务,结合实际,自主确定扶贫项目,建立项目库。要充分发挥扶贫发展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规划为引领,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

第九条  区、县(市)原通过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事项(“雨露计划”中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初中、高中毕业后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对家庭给予扶贫助学的事项除外)的,不再继续从中央财政扶贫发展资金中安排支出。

 第十条  区、县(市)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鼓励培育农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带动贫困户脱贫。

     第十  扶贫发展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投入设施农业、养殖、光伏、水电、乡村旅游等项目形成的资产,具备条件的可折股量化给贫困村和贫困人口,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支持贫困村壮大经济实力,并通过利益联结机制,确保持股贫困村和贫困人口受益。

第十二条  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扶贫工作和扶贫项目,如规划编制、项目评估、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第三方监督、社会化服务等,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通过公开、透明、规范的程序委托社会力量承担。

第十三条  区、县(市)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从中央财政扶贫发展资金中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省安排的项目管理费切块下达到市、县(市、区)。按照2%的比例,从财政扶贫发展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依据各区、县(市)当年脱贫任务,将90%部分切块下达到区、县(市),10%部分本级集中使用。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实施、验收和资金管理方面的支出。区、县(市)不得在省、市财政扶贫发展资金中重复提取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解决,如有结余,可作为扶贫发展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扶贫发展资金及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扶贫发展资金安排实行级备案制管理。各区、县(市)按当年脱贫攻坚任务和市下达的扶贫资金规模,编制年度扶贫资金项目使用计划,按照有关要求报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要严格规范扶贫发展资金使用拨付程序,明确责任主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在收到市资金指标文件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将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

资金拨付程序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凭合法有效材料向扶贫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扶贫部门核实确认,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分批拨付资金。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十  严格按照《关于建立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辽财农〔2017〕106号)的要求,实行扶贫发展资金安排使用报告制度。结转结余的扶贫发展资金,按照国家及省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收回的结转结余扶贫发展资金,要继续安排用于扶贫项目支出。

第十  各区、县(市)要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扶贫部门应做好扶贫项目的前期准备、项目库建设、立项、实施、验收、绩效评价和项目单位用款审核等管理工作,相关材料存档备查,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具体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十条  各级财政、扶贫部门要加强对扶贫发展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审计、监察、财政专员办等有关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工作。

条  扶贫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有关工作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及省扶贫发展资金绩效评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财政和扶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扶贫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省财政安排的专项扶贫发展资金另有具体规定的,按中央、省规定执行。

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送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备案。

  本办法由财政扶贫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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